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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例因违反金融监管规定被最高院认定合同无效

来源:风险管理部  发布时间:2018-05-25

从鼓励交易的原则出发,法院不轻易判定民事法律合同无效的,而且法律也对合同无效的情形限定的规定比较严格。然而,近期最高院副院长江必新主审的一个案子,合同仅因为违反监管规定,而被认定为无效。这是为什么呢?在严监管环境下对我们又有哪些启示呢?

一、案情梗概

2011年11月3日,天策公司与伟杰公司签订《信托持股协议》,协议约定天策公司通过信托的方式委托受托人伟杰公司代为持股正德人寿保险公司(备注:后更名为“君康人寿公司”)2亿股的股份。

2014年10月30日,天策公司向伟杰公司发出《关于终止信托的通知》,要求伟杰公司依据双方2011年11月3日签订的《信托持股协议》终止信托,将信托股份过户到天策公司名下。

2014年11月24日,伟杰公司向天策公司发出《催告函》:1.确认双方就正德人寿保险股权代持等事宜签订了《信托持股协议》;2.不同意股权过户。

双方纠纷因此而产生,并诉至法院。

二、案情分析

案子本身也不复杂,伟杰公司代天策公司持股,即伟杰公司是“名义持股人”,而天策公司是隐名的“实际持股人”。后天策公司要求显名,伟杰公司由于一些原因不同意其显名。当然伟杰公司也承认《信托持股协议》的存在,但认为该协议因违反保监会的监管规定应认定无效。

该保监会的规定即是:《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保险公司单个股东(包括关联方)出资或者持股比例不得超过保险公司注册资本的20%”,以及第八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保险公司的股权,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合同法对合同无效的情形规定了5条: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对于合同的效力,一般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才会被认定为无效。而且该强制性规定仅指效力性规定,不包括管理性规定,也就是说即使是违反了法律法规的条款,但如果该条款不是效力性规定,而是管理性规定,也不能认定为无效。更不要说低层级的监管规定了,因此如果仅违反如银保监会、证监会等部门规章虽然会导致受到监管部门的处罚,合同效力却仍要以更高层级的法律法规为准。

一审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即是这样判决的,认为《信托持股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

二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却不这么认为了,认定《信托持股协议》无效,其裁判理由是:

1.尽管《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在法律规范的效力位阶上属于部门规章,并非法律、行政法规,但该办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34条明确授权制定的,立法目的一致;

2.《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禁止代持保险公司股权规定的内容,不与更高层级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也未与具有同层级效力的其他规范相冲突,同时其制定和发布亦未违反法定程序,具有实质的正当性和合法性。

3.由于保险行业涉及众多不特定被保险人的切身利益,允许隐名持有保险公司股权,会直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说简单点,最高院认为违规相当于违法了,而且损害了公共利益,即满足了合同无效的第4种和第5种情形,该《信托持股协议》当然无效了。

三、

这个案例意义为什么显得这么重要呢:

1.审判长为最高院副院长江必新,而且该裁判为2018年3月当场裁判的,新鲜出炉;

2.改变了之前法律界的一般认识,一般认为违反监管规定,基本不会影响合同的效力的,如果监管机构查着了顶多被处罚下罢了;

3.最高院裁判的说理逻辑说有理也没理,有由果导因自圆其说的嫌疑。但却体现了当前这类问题裁判思路的改变。这个案例如果放在两三年前,可能裁判结果就可能不一样了,这个裁判毫无疑问也是适应了当前严监管的形势。

因此,金融机构以后对违规的事得掂量掂量了,不然违规真相当于违法了,合同无效损失和责任就更大了。特别是违规被查处还有个概率问题,而一旦合同的相对方形成一定的共识,以此去诉讼“找茬”搞个合同无效的动机和动力也更大了。